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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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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03月28日   来源:银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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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2 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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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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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发文机关:

银保监会

发文字号:

银保监规〔2023〕1号

来  源:

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3年03月20日

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发文机关:银保监会

发文字号:银保监规〔2023〕1号

来       源: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3年03月20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3〕1号

各银保监局,各信托公司,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

为促进信托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发展,切实防范风险,更高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现就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制度优势和行业竞争优势,推动信托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一)回归信托本源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

(二)明确分类标准

信托服务实质是根据委托人要求,为受益人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方式的管理、处分。信托业务分类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实质,明确各类业务职责边界,避免相互交叉。

(三)引导差异发展

按照服务内容的具体差异,对信托业务进行细分,突出能够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业务品种,鼓励差异化发展,构建多元化信托服务体系。

(四)保持标准统一

明确资产服务、资产管理、公益慈善等各类信托业务功能,在各类业务服务内涵等方面与国际接轨。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标准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国内同业保持一致。

(五)严格合规管理

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

二、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具体分类要求见附件)。

(一)资产服务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二)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三)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

三、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做好业务分类工作,准确划分各类信托业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发展战略和转型方向,增强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以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为导向,积极探索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符合信托本源特征、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提高竞争力和社会声誉,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明确业务边界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

(二)提高分类质量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监管要求和公司业务特点,细化分类标准,根据信托服务实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全面、准确分类。信托公司不得擅自调节信托业务分类,同一信托业务不得同时归入多个类别。确有拟开展的新型信托业务无法归入现有类别的,应当与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沟通,按照服务实质明确业务分类归属后开展。信托公司应当组织信托业务分类专题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知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并准确分类,按照监管要求填报相关监管报表,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

(三)完善内控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业务分类纳入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归口管理部门以及业务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职责,完善信息系统,为做好信托业务分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业务分类定期监测排查机制,加强合规管理和数据核验,确保信托业务持续符合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对重大差错予以严肃问责。

(四)有序实施整改

为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确保平稳过渡,本通知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存在实际困难,仍难以完成整改的,可实施个案处理。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按照严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对于其他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业务”一项,有序实施整改。信托公司应当在准确分类基础上充分识别待整改业务,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待整改业务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2022年12月31日存量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个案处理范围的信托业务,应当纳入待整改业务,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要求及前期已报送的整改计划继续整改。

四、加强监管引领

(一)完善监管规则

银保监会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各类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则,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持续完善资本管理、信托保障基金筹集、信托产品登记等配套机制,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保障信托业务分类工作有序落地。

(二)加强日常监管

各银保监局应当督促指导辖内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对存量信托业务准确分类、有序整改。各银保监局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准确性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各银保监局应当提高监管主动性和前瞻性,及时、准确发现违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责成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当依法采取暂停业务等审慎监管措施,并要求信托公司严肃处理责任人员。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银保监局应当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信托关系实质和信托业务风险特征,树立信托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风险意识。信托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组织信托公司自觉落实相关要求,普及信托相关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各类信托业务的认知度。

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信托公司应当于本通知实施后30日内将存续信托业务分类结果和整改计划报送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

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

2.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3月20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3〕1号

各银保监局,各信托公司,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

为促进信托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发展,切实防范风险,更高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现就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制度优势和行业竞争优势,推动信托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一)回归信托本源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

(二)明确分类标准

信托服务实质是根据委托人要求,为受益人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方式的管理、处分。信托业务分类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实质,明确各类业务职责边界,避免相互交叉。

(三)引导差异发展

按照服务内容的具体差异,对信托业务进行细分,突出能够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业务品种,鼓励差异化发展,构建多元化信托服务体系。

(四)保持标准统一

明确资产服务、资产管理、公益慈善等各类信托业务功能,在各类业务服务内涵等方面与国际接轨。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标准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国内同业保持一致。

(五)严格合规管理

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

二、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具体分类要求见附件)。

(一)资产服务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二)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三)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

三、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做好业务分类工作,准确划分各类信托业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发展战略和转型方向,增强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以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为导向,积极探索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符合信托本源特征、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提高竞争力和社会声誉,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明确业务边界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

(二)提高分类质量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监管要求和公司业务特点,细化分类标准,根据信托服务实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全面、准确分类。信托公司不得擅自调节信托业务分类,同一信托业务不得同时归入多个类别。确有拟开展的新型信托业务无法归入现有类别的,应当与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沟通,按照服务实质明确业务分类归属后开展。信托公司应当组织信托业务分类专题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知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并准确分类,按照监管要求填报相关监管报表,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

(三)完善内控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业务分类纳入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归口管理部门以及业务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职责,完善信息系统,为做好信托业务分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业务分类定期监测排查机制,加强合规管理和数据核验,确保信托业务持续符合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对重大差错予以严肃问责。

(四)有序实施整改

为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确保平稳过渡,本通知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存在实际困难,仍难以完成整改的,可实施个案处理。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按照严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对于其他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业务”一项,有序实施整改。信托公司应当在准确分类基础上充分识别待整改业务,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待整改业务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2022年12月31日存量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个案处理范围的信托业务,应当纳入待整改业务,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要求及前期已报送的整改计划继续整改。

四、加强监管引领

(一)完善监管规则

银保监会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各类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则,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持续完善资本管理、信托保障基金筹集、信托产品登记等配套机制,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保障信托业务分类工作有序落地。

(二)加强日常监管

各银保监局应当督促指导辖内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对存量信托业务准确分类、有序整改。各银保监局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准确性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各银保监局应当提高监管主动性和前瞻性,及时、准确发现违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责成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当依法采取暂停业务等审慎监管措施,并要求信托公司严肃处理责任人员。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银保监局应当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信托关系实质和信托业务风险特征,树立信托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风险意识。信托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组织信托公司自觉落实相关要求,普及信托相关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各类信托业务的认知度。

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信托公司应当于本通知实施后30日内将存续信托业务分类结果和整改计划报送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

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

2.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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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制度优势和行业竞争优势,推动信托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__2021年第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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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 年 第 12 号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郭树清

2020年11月16日

中 国 银 保 监 会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则、事权分级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和投资者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额);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额);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九)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十)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七)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八)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银保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保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在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后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保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保监局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信托公司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信托公司回迁原住所,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因发生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行政区划调整、股东名称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或发生相关变更事项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银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依据本办法可申请开办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包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之外的其他业务,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八)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第四十七条 本节所指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以固有资产投资金融机构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

前款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经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关联方,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实质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

(三)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加强资本、流动性等管理,确保业务开展过程中相关监管指标满足要求。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固有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七)具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所需的专业团队。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员达到3人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八)具有能支持股权投资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行性分析、投资运用范围和方案、项目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团队及人员等内容。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五十五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五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五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

第六十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担任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法律合规工作2年以上;

(六)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二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其中,关于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的任职资格许可应在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信托公司内及不同信托公司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拟任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的,还应同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并抄报银保监会。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规定事项但未按要求取得行政许可或进行报告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四)个别财务报表,是相对于合并财务报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编制的,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第七十三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需要,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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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公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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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公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07-01-23   【实施日期】2007-03-01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稿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 -----------------------------------------------------------------------------------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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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07〕4号)

201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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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 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 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 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翔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 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 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 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 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四) 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五) 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 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二) 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

    (三) 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四) 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

    (五) 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六) 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七) 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

    (八) 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九) 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一) 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 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三) 变更名称;

    (四) 发生合并、分立;

    (五) 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六) 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应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由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除审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 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

    (二) 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股东(大)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应当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人数、产生办法、任免程序、权利义务和任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时,应当及时将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并在董事会审议表决该事项时予以回避。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要关注、维护中小股东和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或决策的关系。 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应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熟悉信托原理和信托经营规则,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信托公司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信托公司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享有以下职责或权利: 

    (一)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或董事会;

    (二) 向股东(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三) 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四) 对重要业务发表独立意见,可就关联交易等情况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五)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其他职责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信托公司应当分别向股东(大)会、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董事会、董事长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高级管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制订信托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和相应的发展规划,了解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明确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董事会一半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但表决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 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 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亏损;

    (三) 拟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 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信托公司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下设信托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负责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其股东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保证公司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求,董事会还可以下设人事、薪酬、审计、风险管理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文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发现重大事项可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保管等事项,为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公司应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监事会经协商一致,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费用由信托公司承担。

第五章 高级管理层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公司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不得为同一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认真履行受托职责: 

    (一) 在信托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之间建立有效隔离机制,保证其人员、信息、会计账户之间保持相对独立,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 认真管理信托财产,为每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应对公司的各个层面实施风险评估,实施评估的深度和广度应与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相适应;同时应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检测、评估、控制和管理风险,逐步提高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投资决策系统、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业务审批及操作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内控制度应当覆盖信托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融入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保证各个部门和岗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的合规稽核,对公司各部门及其人员行为的合规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信托公司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制订公开、公正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与公司员工签订聘任协议,对公司员工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情况、薪酬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拟订员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学习培训,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能力、合规意识和道德水准等。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内部运营缺陷或违规行为,并对举报的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及时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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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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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2023-12-15]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2-1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2-0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11-24]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2023-11-07]

关于修改《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五十条的决定

[2023-10-27]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23-10-20]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

[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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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三分类”新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_腾讯新闻

配套“三分类”新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_腾讯新闻

配套“三分类”新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

  信托业各类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正在加快完善。继信托“三分类”等新规正式实施之后,监管部门近日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适用情况向信托公司征求意见。

  此前,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部就《办法》适用情况发函征求意见,要求各监管局信托监管处室组织辖内信托公司对《办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梳理,对《办法》修改完善提出意见建议。

  记者获悉,为做好监管制度后评估和修改完善工作,发挥《办法》对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保障作用,多地监管部门组织辖内信托公司对《办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梳理,并对《办法》修改完善提出意见建议。

  今年6月1日,信托“三分类”新规正式实施。监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显示,未来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

  “《办法》实施超过16年,目前拟将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新的监管形势和市场情况,匹配此前实施的‘三分类’指导文件等监管精神。”有头部信托公司高管解释称,《办法》对信托公司负债经营的限制较大,无论信托公司固有资产还是信托产品都不能负债。但从“三分类”新规及其配套政策来看,目前信托产品端的负债已经放开,这是《办法》和“三分类”新规之间一个比较大的不同。

  具体来看,该头部信托公司高管表示,如《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是关于信托业务专营的规定,除了未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使用“信托公司”名称外,应该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不得从事信托业务。

  又如,《办法》第十条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上述头部信托公司高管表示,“这一规定与市场实践有所不符,建议提高注册资本的门槛,同时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其展业的注册资本门槛可另行规定。”

  在资深资管研究员袁吉伟看来,《办法》此次面向行业征求意见,对行业转型发展意义重大。一方面,信托业务管理要求应重新与信托业务分类相结合,另一方面,现行《办法》对固有业务要求很少,其修订要结合现有实践,增加固有业务监管要求。“此外,《办法》的修订也应探索不同类别信托公司的差异化管理。比如,专门从事资产服务信托的信托公司和资产管理信托的信托公司应该差异化监管。”袁吉伟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

  事实上,今年以来,信托业监管动作频频。3月,原银保监会发布的信托“三分类”新规正式下发至信托公司,并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7月,监管部门向各地下发信托业务分类配套政策,同时《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和《信托公司行业评级体系》也下发至各信托公司。

  “监管对信托业转型高度关注,适时出台了一系列引导和鼓励政策,体现出对行业发展的高度重视。”有信托资深人士表示,未来信托公司要坚持信托本源制度,提升专业能力,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围绕服务实体经济创新金融供给,走差异化道路,发展好资产管理信托和资产服务信托。

  记者获悉,伴随着信托业务“三分类”新规的推进,行业相关监管制度和法规条例的修订已经提上日程。根据信托业务新分类通知和答记者问内容,未来会进一步完善各类具体业务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例如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组合投资要求、对于存量融资类业务明确具体监管要求等。此外,还会完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资本管理、信保基金募集、信托产品登记等,以及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等。(来源: 经济参考网)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__2020年第1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__2020年第1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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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 年 第 4 号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郭树清

2020年1月20日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

第一节 股东资质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

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

(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

(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

(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第二节 股权取得

第十七条 投资人可以通过出资设立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公司新增资本、以协议或竞价等途径取得信托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等方式入股信托公司。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了解信托公司功能定位、信托业务本质和风险特征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充分知悉拟入股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等信息。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入股目的端正,出资意愿真实。

第二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信托公司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并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穿透原则对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向上追溯认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第二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投资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信托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节 股权持有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提名信托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信托公司存在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的,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该类股东提名产生。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信托公司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信托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不得与信托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

(三)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或以所持该股东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

(四)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行政许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存在困难;

(五)名称变更;

(六)合并、分立;

(七)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主要股东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变更背景、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况,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通过信托公司每年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实向信托公司提供与股东评估工作相关的材料,配合信托公司开展主要股东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入股时承诺,以增资方式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四节 股权退出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股东无力行使股东职责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拟转让所持股权的,应当向意向参与方事先告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公司股东的资质条件规定、与变更股权等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程序,以及本办法关于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

有关主体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变更股权等事项是否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以及因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等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的后续安排。

第四十一条 股权转让期间,拟转让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继续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支持并配合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对公司重大决议事项行使独立表决权,不得在股权转让工作完成前向信托公司推荐股权拟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人员。

第三章 信托公司职责

第一节 变更期间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如实向拟入股股东说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

第四十三条 在变更期间,信托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正常运转,切实防范内部人控制问题。

前款中的“变更”,包括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信托公司不得以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为由,致使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人员缺位6个月以上,影响公司治理机制有效运转。有代为履职情形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为履职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地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第二节 股权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董事会成员应当对信托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诚义务。

信托公司董事会承担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信托公司董事长是处理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以下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托公司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期末股份总数、股东总数、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以及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二)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期末股东出资额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

(五)报告期内股东违反承诺质押信托公司股权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情况;

(六)报告期内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已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事项;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的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信托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节 股东行为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主要股东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股东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前二款规定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其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其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等规定,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不得违背市场化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隐匿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信托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工作,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其中外部审计机构不得为信托公司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体系,以及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确保全体股东享有平等待遇。

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包含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每年向股东(大)会做年度工作报告,并及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鼓励信托公司持续优化股权结构,引入注重公司长远发展、管理经验成熟的战略投资者,促进信托公司转型发展,提升专业服务水平。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信托公司股东(含拟入股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说明入股资金来源,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五)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六)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七)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信托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穿透监管:

(一)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二)要求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及时报告股权有关信息;

(三)定期评估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影响;

(四)要求信托公司通过年报或半年报披露相关股权信息;

(五)与信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六)对股东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

(七)要求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

(八)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九)对信托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对信托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主要股东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信托公司的数量、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关联交易额度等审慎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信托当事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履行行政许可程序或对有关事项进行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股东定期评估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责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反承诺进行股权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的;

(十)拒绝或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在信托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其他影响稳健运行情形时,主要股东拒不补充资本并拒不同意其他股东、投资人增资计划的;

(十三)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其他股东等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信托公司监管评级。

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六十八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投资人、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一)相关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被举报尚需调查;

(三)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四)被起诉尚未判决;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其他监管职责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或者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关联关系或者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七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或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股权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予以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信托公司。

第七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监管职责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不实声明或者因不诚信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纳入第三方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自第三方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或受到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作出的声明等不予认可,并可将其不诚信行为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信托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公司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信托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信托公司股权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前款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日”为工作日。

第七十六条 以下用语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信托公司股权收益的人。

(六)个别财务报表,是相对于合并财务报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编制的,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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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大!监管部门正在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向信托公司下发征求意见稿!_腾讯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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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监管部门正在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向信托公司下发征求意见稿!

导读:在信托行业转型不断加速,三分类新规正式实施背景下,《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修订将进一步推进信托业的高质量转型。

1月18日,多位信托业人士向记者透露,

已收到监管部门下发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此前的管理办法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在薪酬管理、经营范围等方面均做出了修订。

业内人士称,此次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机构设立与变更、公司治理、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等共计七个章节,其中在公司治理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按照法定程序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触发条件、适用范围、金额、方式等内容。与此同时,信托公司董事会还应当单独或者合并设立信托、战略、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保证信托公司为受益人利益服务。

在经营范围上,此次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明显修订。

在征求意见稿中,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固有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为企业发行直接融资工具提供财务顾问、承销服务、受托管理人服务,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投资顾问、托管及其他技术服务,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要求,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登记、申请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此前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起正式施行,作为规范信托公司功能定位和经营管理的基础性规章,实施已近17年。在信托行业转型不断加速,三分类新规正式实施背景下,《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修订将进一步推进信托业的高质量转型。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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